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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2年5月11日起,信用卡發卡機構就提供分期付款服務所收取的手續費應一次收取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手續費」及「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利息」應全額納入每期帳單最低應繳款項,對於提前清償分期款項的持卡人不得收取剩餘期數的利息。


金管會表示,信用卡發卡機構提供的分期付款服務日益普遍,為進一步健全該業務的發展,並提升持卡人權益保障,金管會就「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之利息與手續費計收方式、帳務處理方式、逾期未清償及提前清償分期款項的處理原則等事項,發布相關管理規範,並給予發卡機構調整期,以配合修改資訊系統,即各發卡機構在2012年5月11日前完成各項調整,以兼顧發卡機構修改作業時程及持卡人對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需求。


至於相關規範內容,包括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類型分為「預借現金分期」、「消費帳款分期」及「帳單帳款分期」等三類;分期付款服務手續費及利息的計收,鑑於手續費之性質應屬一次性發生的作業費用,與分期金額或申請分期的持卡人無涉,發卡機構對「分期付款服務類型」且「分期期數」均相同的分期付款商品,例如同為分3期還款的消費帳款分期商品,不得因分期金額或持卡人不同,而收取不同金額手續費。


此外,發卡機構如約定收取手續費,應採固定金額並一次收取,不得按期計收,且應合理反映作業成本。同時,發卡機構倘為反映提供分期付款服務的資金成本,得約定收取利息。


不僅如此,「分期付款服務手續費」及「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利息」應全額納入持卡人每期帳單最低應繳款項,且不得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功能。


同時,持卡人提前清償分期款項時,發卡機構不得收取剩餘期數的利息,且若約定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亦應依持卡人已繳款之分期期數,以分段方式遞減收取。持卡人逾期未清償分期款項時,發卡機構得約定就「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但不得有資金成本重複計收或複利之情事。


至於發卡機構應將所約定收取的利息與各項費用的計收標準、收取條件及應付總費用年百分率,告知持卡人,以利其知悉。


金管會也提醒,持卡人,申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時,應仔細了解需負擔之利息、費用及違約金等事項,且依據自身的財務狀況,比較選擇適合自身需求的商品,並妥為規劃還款來源,按期繳款,以保持良好的信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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