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繳清貸款之車輛債權人會就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隨便將車輛遷移或出賣或為其他有害於抵押權行使之處分。所以,該車輛不能辦理過戶,所謂過戶是指車主變更,並經監理機關為變更之登記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

 其目的在於保護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行使,這和不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抵押物之規定不同,因為動產能任意移動,不設限制,對抵押權人之保護恐有不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意旨參照)。

 但實務上有車主往往因急需用錢,而將車子賣掉的,應負何責任?買車的人能否主張不知情,而取得車子所有權?因動產擔保交易一般都會送監理所辦理登記,故買受人不得主張是善意受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只能在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車輛後,向債務人(即原車主)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債務人則因不法處分車輛,可能吃上官司,有刑事責任問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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