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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鄒姓婦人花五十萬買到便宜房子,進住後才知道這是有人上吊的兇宅,連忙搬走,並訴請法院向賣主與房屋仲介及其加盟店討錢和索賠,結果一審判決她可獲賠二十萬。不過該間房屋仲介公司不想被加盟店拖下水,上訴堅稱自己沒有責任。台灣高等法院則認為,該間房屋仲介公司並無直營店,且其加盟店都是使用該間房屋仲介公司的服務標章,使人信賴該間房仲的服務品質,而與加盟店交易,故判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包括江姓屋主、房仲公司、及房仲公司加盟店。


據悉,鄒婦八十九年透過該間房仲公司的桃園加盟店,買下江姓屋主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的一間二樓公寓,五十萬元成交。但鄒婦住了幾個月,才從鄰居口中得知,八十八年底有人在屋內自縊身亡,陳屍屋內七日才被發現,死狀甚恐怖。鄒婦馬上搬走另外租屋,認為賣主故意隱瞞,仲介也沒告知實情,打官司要求解約,賣主和仲介應歸還她買屋原價和過戶手續費,還有局部修繕的開銷,外加懲罰性賠償,合計一百多萬。但江姓屋主始終不出面,仲介則努力撇清責任。


法界人士表示,買賣之標的物是否屬凶宅,如委賣方未誠實告知,一般而言應以該凶宅事件是否已為大眾傳播媒體揭露為據,作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是否善盡查知義務之判斷標準。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是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同法第24條訂有明文。此外,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依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較值得注意的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不僅屋主、房屋仲介公司加盟店而已,還包括該間房屋仲介公司在內。高院日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08月31日94年上易字第249號本案判決書指出,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或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或開設之店鋪,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或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該間房屋仲介公司旗下並無直營店,全靠加盟拓展經營規模,等於把代理權交給加盟店,就該負擔連帶責任,因此駁回該房仲公司的上訴。全案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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